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112年3月9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英111司票簡字第88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陳恆守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票字第8847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書記官趙信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47號
聲 請 人 黃金宗
黃鏸箴
相 對 人 陳恆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黃金宗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黃鏸箴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金宗、黃鏸箴分別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各一件,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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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恆守]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47號陳恆守之本票裁定
- Aug 01 Tue 2023 18:21
[陳恆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09.30.一百零八年度司促字第287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8772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恆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仟捌佰捌 拾貳
元,及其中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壹仟貳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 陸元
,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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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錢不還欠債不還-陳恆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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