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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112年3月9日
發文字號:新北院英111司票簡字第8847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陳恆守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票字第8847號本票裁定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繕本如附件。
書記官趙信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47號
聲 請 人 黃金宗
                    黃鏸箴
相 對 人 陳恆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黃金宗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黃鏸箴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金宗、黃鏸箴分別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各一件,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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